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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怡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重被 告 魚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翊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94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