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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廖溪河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被 告 羅景輝

許羅禎琴郭羅瑞美羅瑞燕羅瑞月羅貞滿葉淑珍廖敏盛周永康地政士即廖家田之遺產管理人

劉宇軒劉永敏林虹儀林冠妤林高瑨廖文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151號、1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雖上開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距近5年,然考量近年以來因通貨急遽膨脹,不動產價格持續不斷攀高,以上開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216萬3,952元【計算式:(289.67+287.09+499.16)㎡×2.06萬元=2,216萬3,952元】。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5,24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2,216萬3,952元×原告應有部分3/48=138萬5,247元)。

㈡至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羅景輝、許羅禎琴、郭羅瑞美、羅

瑞燕、羅瑞月、羅貞滿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羅填山、羅阿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5,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5,423元,尚應補繳2,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