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
廖宜賢被 告 盧冠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萬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萬7,375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第㈠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加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50萬元及61萬6,284元,合計611萬6,28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32年6月14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57%計息(目前合計2.31%),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所借2筆款項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14日及115年2月14日止,嗣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共561萬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
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臺中大隆路郵局46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本件被告僅盧冠名一人,無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6萬9,745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 ㈠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㈡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4萬7,630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 ㈠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㈡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