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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粘秀英被 告 林麒尹(原名林昀壕)

溫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欲面交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乃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3時1分、同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指派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A02,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店附近,分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92萬元、18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依指示放置於臺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A03為A02之母,應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A03則以:A02當時在找工作,以為是正當交易跟工作,後來錢放在置物櫃才覺得怪怪的,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是當車手,A02沒有拿到錢,不應該全部跟A02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由A02分別於114年3月24日13時1分、同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向其收取192萬元、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詐欺集團係基於共同騙取原告系爭款項之目的,推由A02於上開時、地實施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詐得合計372萬元,A02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A02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02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72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賠償372萬元,核屬有據。另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告仍應就原告被詐騙之全部損害即372萬元,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應令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A02於114年7月25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於臉書社

群「找工作」中要尋求新工作,其中有1篇內容顯示應徵業務員,於是我就與上面所留訊息互加臉書好友接著就被黃軍堯指示改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然後他又叫我與暱稱「紅茶」男子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互加好友聯繫,並跟我講述我的工作內容等事項,一開始跟我說是要從事保險相關事務,又改說要從事幣商業務,後來才叫我去臺中取款。以上2次所取得詐欺款項後,就分別將其放置於臺北高鐵站內的置物櫃中,然後我就跟黃軍堯及「紅茶」男子告知我已經將錢放置於臺北高鐵站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之密碼等語(警卷2至6頁)。可見A02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將收取之數百萬現金置放於臺北高鐵站置物櫃內,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收取客戶之款項之方式迥異,另A02於本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亦承認上開詐欺之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少調字389號卷30頁,下稱少調卷),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宣示筆錄可稽(少調卷55頁),益徵A02深知該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該集團分別於114年3月24日13時01分、同年4月11日16時25分詐取原告192萬元、180萬元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以為是正當交易跟工作,後來錢放在置物櫃才覺得怪怪的,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我是當車手云云,均無可採。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A02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能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收款,足見智慮正常,自有識別能力。則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證物袋),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A03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萬元,及自115年5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A02、A03,本院卷65、67頁,依法於115年5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