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侯泰宇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被 告 陳素娥
陳孟彬林麗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肇邦被 告 林麗娜
林柏男
林侑親林姿秀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又,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若採原物分割,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分過於細分,不利使用,爰請求鈞院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請准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素娥、陳孟彬、林肇邦、林柏男、林侑親、林姿秀、林思妏(下稱陳素娥等8人)則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麗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議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97、99-117、167-173頁),且為被告陳素娥等8人不爭執,復被告林麗娜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於相當期限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㈡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經查,附表編號3房屋為2層之磚造透天建物,附表編號8房屋
為2層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二棟建物各自對外之出入口僅有一個,構造上均無從區隔不同部分,又附表編號1、2及4至7分別為前開建物之基地,無從割裂而為分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97、167-173頁),顯然難以為原物分割。至於就由其中一人取得全部原物或將上開二棟建物及其基地分由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他方之方式,因原告及被告陳素娥等7人均未表明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復被告林麗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亦無從逕行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㈣本院審酌如採取變價分割方法,兩造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
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認為系爭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方法等語,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94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57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總面積113.95 層次面積: 一層:42.10 二層:56.98 騎樓:14.87 附屬建物(廚房):20.88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編號8建物之基地 5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6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5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總面積115.71 層次面積: 一層:40.71 二層:58.47 騎樓:16.53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告侯泰宇 1/15 被告陳素娥 1/3 被告陳孟彬 1/3 被告林肇邦 1/15 被告林麗玉 1/15 被告林麗娜 1/15 被告林柏男 1/60 被告林侑親 1/60 被告林姿秀 1/60 被告林思妏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