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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邱雪娥被 告 江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移除787地號地上物,歸還土地」,然未載明該地上物為何、坐落土地面積若干等事項,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費用,原告之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及記載方法,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於115年5月7日收受)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均查無資料)等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