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邱信文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內復未陳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