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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莫壯利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許宇鈞律師被 告 世界之翼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素綾訴訟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違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即「確認世界之翼社區如附表編號1至3之辦法內容無效」部分,主張略以:本件被告禁止原告於共有約定專用之地下一層編號154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輔具助行器,並以世界之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停車場與公共空間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停車辦法)第7條、第10條對原告處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同時向其稱若之後繼續擺放輔具於系爭停車位,將依上揭規定繼續執行,復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財務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若拒繳違約金,經3次提醒催繳與公告後仍未繳納者,則合併於次期之管理費內進行收繳,且經電話及書面通知催收日起,7日內仍未繳納,更可停止原告使用之一切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之權利,顯見上開停車辦法、財務辦法規定有效與否,將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攸關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權利義務,而此種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云云。惟查:

(一)原告訴請確認之停車辦法第10條、財務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內容無效,與確認法律關係有別,充其量僅有停車辦法第10條關於違約金之內容無效與否部分,得從寬認係確認前揭違約金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二)觀諸停車辦法第10條之附件二違規單所列違規內容中,含選項「違規置放私人物品於車位或電梯廳(間)。位置:

__」可供選填;依本條規定,該項應處罰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49、52頁)。

(三)從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被告連續於「2/20、2/23」開立之違規單各1張,皆勾選上揭選項,位置均填寫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四)互核可知,被告開立前揭違規單之原因,應係原告在系爭停車位停放其所指輔具助行器,牴觸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停車場內車位僅供放置交通工具使用,不得堆放其他雜物……」、第7條第8項規定:「每格機車位僅限停放機車乙台或腳踏車兩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

(五)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即「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助行器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已然直接挑戰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項之規定。若本項勝訴,則被告依停車辦法第10條規定對原告處罰之違約金即失所依附。顯見原告除訴請確認停車辦法第10條內容無效,即確認其違約金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即不容原告訴請確認停車辦法第10條內容無效。

(六)至財務辦法第8條第2項:「違規違約金繳納收繳方式:各項違規罰款:經3次催繳、公告。違規者仍未繳納,將合併於違規住戶之次期管理費內進行收納、並得依照『世界之翼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九條催收規定辦理。」及財務辦法第9條第2款(按:原告誤載為「第9條第2項」):「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經催收仍未於當期繳交者,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二、經電話及書面通知當日起,經七日內仍未繳費者,將逕行公告欠繳戶別、姓名,並停止一切公共服務(訪客引導、派報、送信…等)、公共設施使用權利(休閒設施、電梯、游泳池…等),待積欠費用繳納後,方可申請恢復服務及權利。」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均係以原告違反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項規定,致處罰違約金500元為前提,再經3次催繳、公告,原告仍未繳納,始併於次期管理費內進行收納;而財務辦法第9條第2款之停權處分,係「並得」為之,亦即有裁量餘地,非必須為之。惟無論如何,原告訴請確認財務辦法上列條款內容無效,均非屬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不容原告為此類型之訴訟。

(七)況經被告辯稱:於民國115年2月20、23日開立違規單後,業已取消執行該違約金之催告,並提出115年2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此等事證原告亦不爭執,足認前揭違約金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益徵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其聲明第二項即「確認世界之翼社區如附表編號1至3之辦法內容無效」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先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棟15樓區分所有建築物(買賣標的包含地下2樓編號第168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3款第2點規定,地下一層共用部分劃設之機車停車位,係提供固定住戶即系爭社區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再重抽變動,系爭停車位乃具「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約定交由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並經管委會登記造冊,及由原告按時繳納清潔費,堪認共有人間確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約定專用權人及所有權占有人,自得為自己之利益單獨行使權利。縱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項規定停車位僅供停放交通工具使用,而禁止堆放雜物,然,衡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82條、第86條第1項揭示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意旨,兼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是以自目的性解釋而言,前開規定所涉「雜物」之解釋,當不應包含身心障礙者供輔助步行之助行器。如本院卷第123頁照片所示之助行器,為原告自住家移動至系爭停車位,進而轉乘電動代步車之憑藉,兩者在功能上實具有不可分離之「接駁」與「附隨」關係,理應涵攝於「交通工具」之廣義文義解釋範圍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962條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助行器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範圍並未包含任何地下室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權利。地下一層樓機車空間並非約定專用部分,亦無成立分管契約。退萬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法應受系爭社區規約所限制。如被告提供的影片,社區很多人都可以證明,原告從家到社區都是使用電動代步車,如果將來原告要到地下室去換乘,地下室那個門,出入口風很大,被告今年才加重連正常男人都很難開啟的門,原告為什麼要讓自己處於這麼危險的狀態。社區也有其他不良於行、不方便的人,他們也有輔具,都是跟在身邊,跟回家的,沒有任何一個身心障礙的人要把輔具放在停車場,那很危險。原告的意思是要用輔具行走到地下停車場換乘電動代步車,但實際上沒有人看過她使用輔具行走到地下室換乘電動代步車,而是直接使用電動代步車進出家門及進出社區。現在原告狀態能否行走或昏迷,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原告已無法持輔具行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棟15樓區分所有建築物(買賣標的包含地下2樓編號第168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停車位係提供原告使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規定,固定使用不再重抽。

(三)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停車場內車位僅供放置交通工具使用,不得堆放其他雜物……」、第7條第8項規定:「每格機車位僅限停放機車乙台或腳踏車兩台……」各等語。

(四)原告曾將如本院卷第123頁照片所示輔助步行用之助行器放在系爭停車位,經他人檢舉,被告連續於115年2月20、23日對原告開立違規單各1張。但被告旋已通知原告取消執行該違約金之催告。

(五)原告因疑似左側腦轉移性腫瘤於115年7月22日送醫急診,有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3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休庭時打電話向原告之配偶查詢,據其轉述原告之配偶所稱,何時可以恢復持輔具行走,仍待醫生的診斷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962條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其授權被告訂定之各項管理辦法,有容忍被告妨害之義務者;被告因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處罰其違約金,即屬之。若非認定其處罰所據之規約及其授權訂定之各項管理辦法有無效之情形,或解釋適用上確有違誤,而據以推翻受處罰人容忍之義務,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姑不論系爭停車位是否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恐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或有無成立分管契約,基於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地位,仍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962條中段、後段之規定,排除或防止被告依規約及其授權訂定之各項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罰,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或妨害之虞。

(三)原告雖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82條、第86條第1項揭示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意旨,兼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稱以自目的性解釋而言,前開規定所涉「雜物」之解釋,當不應包含身心障礙者供輔助步行之助行器,其為原告自住家移動至系爭停車位,進而轉乘電動代步車之憑藉,兩者在功能上實具有不可分離之「接駁」與「附隨」關係,理應涵攝於「交通工具」之廣義文義解釋範圍內,故其未違反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項規定云云。

惟查:

1.所謂目的性解釋,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當法律文義有數種解釋可能時,以探討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價值為準,固然可以藉此對法律文義予以擴張或限縮,但須尊重立法自由權,不得排除或篡改法律文義之本質內容,合先敘明。對於社區規約及其授權訂定之各項管理辦法之目的性解釋,亦同。

2.參酌原告引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82條、第86條第1項揭示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意旨,兼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固非全然無據。但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停車場內車位僅供放置交通工具使用,不得堆放其他雜物……」等語,並有本條標題為「共同規定(適用於所有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46頁),若將供輔助步行之助行器,解釋為一種「交通工具」,恐已逾越「交通工具」之文義可得解釋之最廣義範圍而為解釋,不能以目的性解釋為由,曲解其原意。

3.參照停車辦法第7條第8項規定:「每格機車位僅限停放機車乙台或腳踏車兩台……」等語,並有本條標題為「機車位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本條項為更具體化之特別規定,清楚以上列舉「機車乙台或腳踏車兩台」,方為上揭共同規定之「交通工具」落實在機車位具體化之標的物,實無模糊空間可供解釋,無法想像如何將助行器解釋為機車或腳踏車,是系爭停車位只能停放機車或腳踏車,原告將助行器放在系爭停車位確實是違規。反觀原告僅致力擴張解釋停車辦法第5條第2項,卻漠視停車辦法第7條第8項明定系爭停車位只能停放機車或腳踏車,亦為體系解釋所不容許。

4.至原告雖主張助行器為原告自住家移動至系爭停車位,進而轉乘電動代步車之憑藉,兩者在功能上實具有不可分離之「接駁」與「附隨」關係云云,但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牴觸(見本院卷第437頁至455);反觀前述監視器影像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採信原告所言。

5.況經本院詢問原告最新身心障礙狀態,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經原告配偶接洽主治醫師陳春忠,詢問就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乙事,醫師已明確醫囑告知,原告甫經上開重大手術,身體狀況實無法負荷出庭應訊,歉難認可行等語,復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載明原告因疑似左側腦轉移性腫瘤於115年7月22日送醫急診等情(見本院卷第463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休庭時打電話向原告之配偶查詢,據其轉述原告之配偶所稱,何時可以恢復持輔具行走,仍待醫生的診斷判斷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83頁)。由此可知,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能認定之事實,原告實已無法到庭,遑論自己手持助行器行走,益徵其主張不可採。

6.至原告提出「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4份及「臺中市輔具服務(含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465至474頁),欲證明助行器客觀上為原告日常生活行走必要所需之物;又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謙銳居家物理治療所函調原告長照失能及輔具使用評估之報告與相關書面資料,欲證明原告身體失能狀況及仰賴輔具行走之客觀必要性;又聲請訊問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管理專員陳珆涵、謙銳居家物理治療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陳孟琦,欲證明原告客觀上具備長期照顧需求,且日常生活需仰賴輔具助行器行走,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但上揭長期照顧需要評估及輔具服務補助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時間差,無從動搖原告後來無法到庭,遑論到庭使用助行器行走進行勘驗之客觀事實,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函查資料及訊問證人陳珆涵、陳孟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既不能認定被告處罰原告所據之停車辦法第7條第8項無效或解釋適用上有何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962條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助行器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以排除或防止被告依停車辦法第7條第8項、第10條所為之處罰,核屬無據,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962條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助行器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世界之翼停車場與公共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世界之翼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 第10條 2 第8條第2項 3 第9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