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黃叡顗被 告 林淑琴
任柏憲任柏恩任婕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6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