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台灣名誠精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被 告 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7,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灣名誠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9日邀同陳志明、被告吳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9年4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名誠公司於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85萬7,7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名誠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陳志明、吳雅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吳雅惠:陳志明經營名誠公司不善,希望給他時間還款,我生活困難無法清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名誠公司、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
1、95至101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000,000元 952,591元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1,428,885元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500,000元 476,295元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