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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徐任鋒被 告 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忠旻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被 告 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7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1,92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以新臺幣1,985,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下皆稱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光德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邀同林忠旻、楊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即為2.22%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給付責任,光德公司目前尚欠1,985,7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林忠旻、楊靜宜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參以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