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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富盈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映彤被 告 王元亨

王建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建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王建二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二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以口頭方式,承租原告承租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10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積欠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共計33個月(應為32個月,原告誤算為33個月)之租金3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3個月=330,000元),並由原告代繳水電費32,910元、電信費99,679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330,000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10號2樓房屋)設立登記「元品投資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08號2樓房屋)設立登記「朝聖文旅有限公司」;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08號3樓房屋)設立登記「達曜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多名承租人因查該址有公司登記而拒絕承租,侵害原告對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自112年4月20日起,迄今已超過33個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租金損失9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33個月=99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10號3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113年12月,共計21個月之租

金210,000元,已由被告王元亨與訴外人林天源對帳及扣抵匯算完結,林天源尚積欠被告王元亨1,579,325元,且原告公司係於113年10月21日後換約完成,原告在此之前,亦非系爭210號3樓房屋之出租人,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4月至113年12月間之房屋租金。另被告王建二(甲方)、林天源(乙方)、原告(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映彤(丁方)於113年12月31日達成四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就114年1月起之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由林天源承諾為債務承擔,縱認非屬債務承擔之性質,原告亦應向林天源收取租金,原告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要屬無據。

㈡被告2人於系爭210號2樓房屋、系爭208號2、3樓房屋設立之

公司營業登記,係該址原以被告王建二為承租人之舊有租賃契約延續而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王建二據此約定,將舊有租賃合約轉讓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與租賃方(即屋主)更新租約。被告2人於系爭210號2樓房屋、系爭208號2、3樓房屋設立之公司營業登記之現況,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2人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王建二給付系爭210號3樓房屋租金3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承接訴外人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屋主之租賃契約,誠寶公司以被告王建二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元亨為實際負責人,誠寶公司於112年4月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王元亨再與原告約定以每月租金10,000元,承租系爭210號3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依被告王建二(甲方)、林天源(乙方)、原告(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映彤(丁方)於113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就被告王建二使用系爭210號3樓房屋之租金,每月10,000元,向林天源收取,林天源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租金,可扣抵被告王建二頂讓店面未為清償之款項,及林天源與王元亨於113年12月3日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對帳結果,林天源尚積欠被告王元亨1,579,325元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足認其等已協議以誠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建二為系爭210號3樓房屋之承租名義人,縱被告王元亨為實際使用人,依債之相對性,被王元亨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王元亨請求給付系爭210號3樓租金,即無理由。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佐以被告王建二抗辯112年4月至

113年12月,共21個月租金給付210,000元,已經被告王元亨與林天源對帳及扣抵完結(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建二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之間,有承租系爭210號3樓房屋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明原告與被告王建二之間,就系爭210號3樓房屋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之租金應如何給付及結算,被告王元亨與林天源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原告請求之系爭210號3樓房屋112年4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應由何人負給付義務乃渠等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王建二以林天源尚欠被告王元亨1,579,325元之結算結果,對原告主張已清償此部分租金,已無租金債權可為行使云云,實非可採。又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僅能認為林天源願依被告王建二之指示代為支付系爭210號3樓房屋之租金,並非承擔被告王建二對原告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之意,亦即林天源並非租賃契約之債務人,其僅係以第三人之身分代替被告王建二清償租金。被告王建二既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10號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何終止或不存在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林天源已有給付原告系爭210號3樓房屋於114年1月起之房屋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建二給付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共計32個月之租金3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2個月=320,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210號2樓、208號2樓、208號3樓房屋之租金損失990,000元,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承租之系爭210號2樓、208號2樓、208號3樓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侵害原告對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縱令屬實,原告作為承租人而享有上開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代繳水電費32,910元、電信費99,679元部分,業經原告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到庭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王建二給付租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建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二給付320,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