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魏湘宜被 告 丁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日之利息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8,503,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3,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067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