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被 告 陳榮華
鍾美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37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榮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美香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華負擔。如對被告陳榮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美香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華(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1日邀同被告鍾美香(下逕稱姓名)為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⑴138萬、⑵212萬元,計35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8年4月1日止計1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依240期年金法核算,最後一期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如於撥款日起2年內提前償還全部或部份貸款本金時,應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限制清償期間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86%浮動計息(訂約日為年利率2.5%),無限制清償期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61%浮動計息(訂約日為年利率3.25%),嗣隨前述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貸款自115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尚欠本金⑴1,281,575元、⑵1,968,796元計3,250,371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明定。復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保證及陳榮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附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30)、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個人戶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其他關係人)、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存款牌告利率表(115/01/15)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保證約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榮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陳榮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鍾美香給付之,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