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周采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周永健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周敬順為兩造父親。原告及周敬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所有權人。然兩造於周敬順死亡後,發生財產糾紛,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上之署名為其親簽,卻誣指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被告之署名,再將系爭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字跡與供比對資料之簽名字跡相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再議。然被告之系爭告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告訴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8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審理中,惟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一併就系爭誣告案件調解成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18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被告給付原告2,750萬元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就系爭誣告案件之相關刑事責任,且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完畢,原告再就系爭誣告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又周敬順生前未曾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印象,自無法確認系爭協議書之被告署名是否真正,故被告之系爭告訴行為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雖於系爭民事事件一併就系爭誣告案件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調解成立,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系爭誣告及系爭背信案件全無關係。又被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知悉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調解之標的,顯未包含原告就系爭誣告案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亦僅記載原告於收受被告2,75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就系爭誣告案件之相關刑事責任,並未記載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調解之範圍,並未包含原告就系爭誣告案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已同意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系爭誣告及系爭背信案件全無關係,業如前述,兩造僅係於系爭民事事件一併就系爭誣告及系爭背信案件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6點雖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僅係兩造拋棄就系爭民事事件之其餘請求,難認有包含原告就系爭誣告案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之系爭告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冒用其名義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並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56680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確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3.又證人即被告母親周趙珠霞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0號卷第22至29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0號卷第165至168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署名確為被告親自簽名。
4.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署名確為其親自簽名,卻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89至106頁),足見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情形。而依前揭說明,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且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系爭協議書之被告署名是否真正,故被告之系爭告訴行為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等語。然被告有無親簽系爭協議書,係其本人所為之事,其就親歷親為之事佯稱非其所為,而對原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顯係捏造不實之事實,而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之。又被告虛構原告偽造文書之事實,並具狀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直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傳拘原告到案,提起公訴,而治其罪,以懲不法等情,有被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卷第5至9頁),顯非僅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求為判明是非曲直,而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並為上開誣告行為,難認合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僅因財產糾紛,卻誣指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被告署名,導致原告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僅需花費勞力、時間及精神面對偵查程序,心理亦承受極大之壓力,並使一般社會大眾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兼職鋼琴家教,經濟來源主要為配偶,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自營樂器生產銷售,經濟狀況尚可,與母親、妹妹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萬4,459元、11萬4,293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共12筆,財產現值為2,057萬7,594元;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4萬5,326元、48萬2,763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共18筆,財產現值為4,581萬3,318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系爭調解之標的未包含原告就系爭誣告案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自與原告本件請求權無關,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