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宋育娜被 告 吳清憶
吳進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進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11月3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憶所有;㈢被告吳進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11月3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正普登字第204900號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建築年份相近,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之不動產,於115年4月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9190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14萬6476元【計算式:〔總面積75.24+陽台面積10.85+共有部分建物(116444.54×603/0000000)〕平方公尺×0.3025×299,190元=14,146,47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吳清憶之債權額為3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聲明第1、2項之訴訟上經濟目的同一,是就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即3,607,87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就原告聲明第3項之部分,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與所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相比,以較低者為準,即應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50萬元為準。
六、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07,877元(計算式:3,607,877元+4,500,000元=8,107,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
編號 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50萬元 350萬元 2 利息 350萬元 114年10月23日 115年6月4日 (225/365) 5% 10萬7,876.71元 360萬7,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