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卓峻磊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刊登判決要旨部分,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