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卓峻磊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呂正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257之7巷「綻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LINE言論),形塑原告負面人格印象;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又在系爭社區大門口向原告高喊:「恐嚇他人」、「一天到晚恐嚇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威脅他人」、「你的工作就是恐嚇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而貶抑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引發失眠、胸悶、焦慮及情緒低落等身心不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且應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系爭群組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並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如認公告內容、刊登方式或回復名譽方法有調整必要,請求酌定其他不涉及道歉意思表示之適當方式。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11月間在系爭群組就系爭社區回收物處理之公共事務發表評論,原告卻於114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系爭社區其他7名住戶,且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因此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LINE言論。惟原告竟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被告剛下班到家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走進被告住家車庫,並以威脅、恐嚇之語氣要求被告轉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靖怡收回在系爭群組之發言,否則將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始追出至系爭社區大門質問原告為何要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持續威脅、恐嚇被告,兩造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提出個人感受及主觀評價,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反之,意見表達則難以驗證。又任何言論均係對他人為之,特定表述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應同時依受領該言論者之理解,以為判斷。就他人之提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者,通常應認屬意見之表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至114年8月間,系爭社區約有31戶,原告委由劉喜律師,對包含被告及被告配偶張靖怡在內之其中10名住戶(下合稱系爭住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人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19頁);而該函主要雖係原告對於住戶質疑系爭社區財務支出不透明、帳目未公開、決策過程未經住戶同意、程序不符合法規、前後任主任委員為父子關係進行說明,惟該函末段則記載:「至於私下的猜測或散布消息,影響社區的平靜氣氛,則不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雖未具體指明是系爭住戶私下猜測或散布消息而影響系爭社區氣氛,然原告僅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給系爭住戶,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則被告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認為上開內容係針對其先前於系爭群組所為之發言,尚非全然無據。
2.而系爭群組為系爭社區之公用群組,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本得於系爭群組就系爭社區財務、管理及決策程序等公共事務發表意見或評論。然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意見或評論後,旋即收到原告委由劉喜律師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且記載前述:「私下的猜測或散布消息」、「影響社區的平靜氣氛」、「不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難免使被告感受到一定程度之壓力,並產生原告意在警告被告減少或停止就系爭社區相關事務發言之理解。是被告以「殺雞儆猴」、「恐嚇他人」、「一天到晚恐嚇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威脅他人」、「你的工作就是恐嚇人」形容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應係被告表達自己之理解或感受,而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真實與否可言。
3.又被告雖在系爭群組表示:「永遠不認錯的人有一個很獨特的人格特質,就是會把錯通通推在別人身上,這樣更是合理的自己的所作所為」等語,亦係被告就原告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態度及人格特質為評價,雖使原告感到不悅,甚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然名譽權之保障並非使任何人免受任何負面評論。被告既係以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作為其評論基礎,且所評論者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及住戶間因該事務所生爭議有關,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合理評論範圍。是被告發表系爭LINE言論及系爭言論,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尚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三)從而,被告既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系爭群組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且應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系爭群組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且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錯漏字及標點符號均依原文照錄) 1 114年11月24日凌晨0時3分 或許用一句簡單成語來解釋『殺雞警猴』,或是台語說的『殺雞教狗』吧?重點是剩餘沒收到存證信函的住戶應該懂的。 2 114年11月24日凌晨0時5分 講白了,你有膽識全部的住戶都寄啊?明明我就是沒做的事情,你一定要用這方?式來嚇唬我?錯,是嚇唬其他沒收到的住戶吧! 3 114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 永遠不認錯的人有一個很獨特的人格特質,就是會把錯通通推在別人身上,這樣更是合理的自己的所作所為。 如果你們是這樣的人,以後不需要打太多文字了,只是蝦忙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