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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A000000000001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1A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A000000000001A等起訴。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予繳納。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民國115年8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變更為1,740,00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扣除前揭免予繳納之13,2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