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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葉俊良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被 告 葉貞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65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