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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被 告 程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戴子程被 告 陳親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戴子程、陳親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程鋐公司得向原告借款,並由戴子程、陳親潔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就實際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程鋐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如附表所示,若逾期繳付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程鋐公司自11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73萬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暨招領逾期退回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115年7月20日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訖日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2萬元 110年8月19日至116年8月19日 8萬8,000元 3.375%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0萬元 109年11月27日至115年11月27日 12萬0,008元 同上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0萬元 110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1日 6萬5,013元 同上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108萬元 110年8月19日至116年8月19日 79萬2,000元 同上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5 180萬元 109年11月27日至115年11月27日 108萬元 同上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6 90萬元 110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1日 58萬5,000元 同上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420萬元 273萬0,021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