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楊家誠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被 告 周怡津 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單位型之訴訟標的,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變更之,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醫美診所」為由,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事後兩造簽立「微恩美學診所合約」。113年1月30日,兩造又在嘉義市安安網咖簽立「禾伊美學診所合約」,致原告於113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現金112萬元。嗣口頭約定「禾伊美學診所合約」加碼投資160萬元,致原告於113年2月15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玉山郵局以無摺存款將15萬元存入被告之中華郵政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翌(16)日15時44分許,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再將32萬元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同月19日再匯款97萬8,000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7萬8,000元(原告另依被告指示匯款12萬2,000元給抵押借款經手人林格緯,總計160萬元)。但原告之投資皆石沉大海。原告雖逐漸起疑,然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誆稱其「罹患子宮頸癌」相當緊急,詐騙原告借貸手術費,原告因感情驅使(有與被告成家之期待)及憐憫,復陷於錯誤,於翌(7)日轉帳80萬元給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看到「微恩美學診所」發文公告後,始知受騙。上開「微恩美學診所合約」、「禾伊美學診所合約」皆是以「微恩美學診所合夥契約」為附件,被告誆稱其與訴外人陳玟君醫師合夥,並取得陳玟君之身分證影本,後經證實被告曾為陳玟君醫師之員工,然並無合夥事實,相關印文皆非陳玟君所蓋印,該身分證係被告盜印,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被告並無持有相關診所之任何股權,顯無給付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亦無「罹患子宮頸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微恩美學診所合約」、「禾伊美學診所合約」含附件「微恩美學診所合夥契約」及關係人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微恩美學診所」於113年4月25日發布之貼文:「茲公告有關離職員工周怡津,對外宣稱投資診所,以詐取金錢一事,皆為其個人行為,與本診所和陳院長概無相關,目前本診所已訴諸法律途徑備案,特此公告」,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楊家誠告訴陳玟君詐欺等案件)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124頁、第185至187頁),經核無不合,參以被告適於113年4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行方不明,與案發之際即逃亡之情狀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紀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取財之情事均非無可信。基此,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51萬8,000元(計算式:112萬元+112萬元+147萬8,000元+80萬元=451萬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係公示送達,於115年3月27日公告,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