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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連瑤淇被 告 馬鳳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的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上開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7,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