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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蔡水源被 告 羅玠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沙補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506元,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