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林心彤

林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5,582元。

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訴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義芳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99,14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4,121元(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33號卷第7至8頁),其數額已可確定。又原告係以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其等僅於被繼承人林義芳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應以上開確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執行債權,扣除被繼承人林義芳遺產範圍之數額為據。而原告已表明所繼承被繼承人林義芳遺產範圍之數額為0元,則被告之債權為2,705,582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899,14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及違約金1,282,321元+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4,121元-查報遺產數額0元=2,705,582元)。又本件所查扣之標的包含原告2人之保險、薪資、股票及臺中市北屯區房地,其價值顯已高於上開執行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執行債權核定為2,705,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利息 899,140元 101年3月21日 115年6月10日 (14+82/365) 8.355% 1,068,601.04元 違約金 899,140元 101年3月21日 115年6月10日 (14+82/365) 1.671% 213,720.21元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2,32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