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卓峻磊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高藝菡訴訟代理人 張煒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5年8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41頁),是本件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為本院管轄之區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名譽權,是我國即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地,依前揭法條,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257之7巷「綻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門行經社區車道時,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煒嵩因車道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114年12月30日,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然對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群組內其他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而貶抑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引發失眠、胸悶、脾胃不適等症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以其本人帳號在系爭社群組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系爭群組,以本人帳號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三)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皆未直接針對原告,僅係就危險駕駛乙事發表主觀評論與情緒抒發,且上開言論皆有具體、真實發生之車道爭執作為背景,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事實或無端攻擊原告。縱使系爭言論帶有負面評價,然均為被告主觀感受與價值判斷,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出門行經社區車道時,與被告及張煒嵩因車道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嗣於114年12月30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出門行經社區車道時,有向被告及張煒嵩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張煒嵩則上前質問原告:「請問一下你為什麼要開車撞我老婆」、「請你下車把話說清楚」、「卓先生為什麼要開車撞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原告並拿起手機錄音錄影,但全程均未回應被告或張煒嵩,有上開錄音譯文及原告手機錄音錄影檔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3至187頁);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站在其住家門口附近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鳴按喇叭,被告始走到系爭汽車左前方接近車頭處,原告隨即踩油門向前並隨即煞車,被告則有向後踉蹌後退之動作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兩造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車道所生之爭端,應係原告無故向被告鳴按喇叭而主動引起,甚至有作勢衝撞被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自行引發上開爭端,縱使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在系爭群組就上開車道糾紛發表系爭言論有負面評價之意思,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違法性。
3.原告雖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認定結果有誤,原告並無隨即踩油門向前並隨即煞車之行為,被告亦無踉蹌之情形,此為該檢察官主觀之判斷等語。然刑事訴訟法所定勘驗之實施,係指法官或檢察官本於感官知覺,親身體驗勘驗標的,以所獲得之感官認知作為證據,是其證據之內容,除有與一般人感官所得認知之事實外,其中往往夾帶有行勘驗法官或檢察官個人對於事物或現象之判斷,且此判斷往往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原告僅空言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流於主觀,尚屬無據。況縱認原告並無隨即踩油門向前並隨即煞車之行為,被告亦無踉蹌之情形,然原告無故先向被告鳴按喇叭,且開車接近被告及張煒嵩後,自行拿起手機對著被告及張煒嵩錄音錄影,卻又不發一語,亦難認原告有何正當動機或目的,益徵原告確係主動引起兩造在系爭社區車道上之糾紛。
(三)從而,被告既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以本人帳號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以本人帳號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原本很生氣的心情,看見特斯拉一直在兜圈圈,像馬戲團在表演雜技倒是有點好笑了。 2 樹有皮人有臉。無賴行事無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