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敏聰
黃俊偉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4萬2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共計為684萬7528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75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6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664萬2000元) 1 利息 551萬60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2月23日 (85/365) 16% 20萬5527.67元 小計 20萬5527.67元 合計 684萬7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