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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紀○○被 告 蔡○○兼法定代理人 蔡○○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A03、A05為被告A02之共同監護人,則本件訴訟即應以被告A03、A05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A02、A03、A05(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刪除連帶之文字及利息之請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被告A05為被告A02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改定被告A03、A05為被告A02之共同監護人。又被告A03為被告A02之姪女,並與被告A02同住,被告A05為被告A02之弟,而被告A02因智力不足,語言理解、表達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明顯受限,長期由外籍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身體照顧,自87年起聘用外籍看護迄今,看護費每月約2萬元,加上仲介費、穩定基金,每月約3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合計墊付金額不只240萬元,原告僅請求24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三人願意支付原告240萬元,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三人之認諾,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三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三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