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被 告 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孔維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其違約金之起算時點為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其違約金利率為0.22%、0.44%(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違約金自115年1月27日起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違約金利率為0.222%、0.444%(見本院卷第93、100頁)。就原告擴張利率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創公司)以被告孔維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景創公司自115年1月15日、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合約書第11條,景創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113年3月25日、27日利率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中長期本金到期查詢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具狀請求擴張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時點,然因該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自無從以該書狀之記載,作為原告聲明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 借款起訖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10年8月27日起 至 115年8月27日止 (本金寬限一年) 300萬元 50萬元 3.275% 114年12月21日起至 115年1月26日止 115年1月27日起 至 115年7月26日止 按年息0.3275%計算 115年7月27日起 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0.655%計算 4.275%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按約定利率加計1%) 11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 113年11月15日起 至 118年11月15日止 (本金寬限一年) 同上 293萬7,500元 2.22% 114年12月21日起 至 115年1月14日止 115年1月27日起 至 115年7月26日止 按年息0.222%計算 115年7月27日起 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0.444%計算 3.22%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按約定利率加計1%) 115年1月15日起 至 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