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蔡涵翎即蔡秀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443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為富特有限公司(下稱富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弟蔡智源。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以投資還本賺取利潤之條件,陸續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先後交付3筆款項:①112年11月間,兩造商討投資富特公司,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富特公司,兩造當場簽署投資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富特公司帳戶(第1筆投資款)。嗣原告發現富特公司未將投資款辦理增資登記,被告知悉其不當挪用該筆款項,承諾返還,惟後續藉故推託還款,至113年11月14日原告欲向富特公司請求,被告表示僅須針對向其請求清償,不必向富特公司請求,願意承擔富特公司之債務。②113年1月間,被告宣稱有1筆短期投資,其支付國外貨款尚缺資金,邀原告投資59萬0436元,被告承諾於同年2月29日前返還本金50萬元及利潤5萬元。原告於同年1月8日匯款59萬0436元至被告帳戶(第2筆投資款),然被告未依約於同年2月29日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潤,且迄今仍未清償。③113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承諾最遲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即同年2月9日除夕前)返還本金,並可簽立借據、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同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第3筆投資款),然被告未依約於同年2月9日返還本金,且迄今仍未清償。以上3筆投資款合計149萬0436元(50萬元+59萬0436元+40萬元=149萬0436元),被告迄今僅返還6萬6000元,尚欠142萬4436元(149萬0436元-6萬6000元=142萬4436元),爰依兩造間投資返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特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匯款單、Line通訊畫面、錄音光牒及譯文、轉帳畫面等件為證(見卷第23-83頁)。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規定之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被告向原
告招攬投資,承諾返還原告第1-3筆投資款合計149萬0436元,被告迄僅返還6萬6000元,尚欠142萬4436元,原告依兩造間投資返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4436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0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返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