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杜儀庭被 告 黃子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1萬2,6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9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均係在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為據。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為115年3月17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為541萬2,60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1 杜儀庭 113年10月31日 新臺幣 500萬元 CH935527 未記載 黃子修附 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0月31日 115年3月16日 (1+137/365) 6% 41萬2,602.74元 小計 41萬2,602.74元 合計 541萬2,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