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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洪涵羚被 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復查無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