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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安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代 理 人 謝岳燁

高顥嘉被 告 全勝建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勝建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77元,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54,150元【計算式:2,803,536×(141/365)×5%=54,150,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7,686元(計算式:2,803,536+54,150=2,857,68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377元,應再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