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安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訴訟代理人 謝岳燁
高顥嘉被 告 全勝建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53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二項工程連工帶料服務,包含小時代6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君悦2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業依約完成施工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發出緊急公告,陳述被告因面臨階段性資金周轉壓力致使工程票款無法如期兌現,並請原告協助整理結算金額及保留未兌現支票。原告於114年8月5日向被告發出聲明函並臚列帳款:小時代6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尾款216,431元、君悅2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收帳款2,263,631元及尾款323,474元,共計2,803,536元(計算式:216,431+2,263,631+323,474=2,803,536)。被告於114年8月12日發出公告將於114年10月15日前舉辦協商會議,惟未見具體還款計畫,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還款,直至114年10月被告仍未給付貨款並拒絕溝通。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於114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之營業地及其負責人李承修之住所均人去樓空,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因此鈞院於115年3月4日駁回該支付命令。綜上,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時代6期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木門工程合約及發票影本、君悅2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木門工程合約及發票影本、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緊急公告、聲明函、應收帳款總表、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18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成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酬2,803,536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36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