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玉玲即艾勝瑪法琉之繼承人
睿威瑪法琉即艾勝瑪法琉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艾勝瑪法琉之遺產範圍內,與昌昇實業有限公司、洪子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萬7064元,及其中23萬3470元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1萬3594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5萬5297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24萬7064元) 1 利息 23萬3470元 115年2月12日 115年3月16日 (33/365) 2.72% 574.14元 2 違約金 23萬3470元 115年3月13日 115年3月16日 (4/365) 0.272% 6.96元 3 利息 101萬3594元 114年12月12日 115年3月16日 (95/365) 2.72% 7,175.69元 4 違約金 101萬3594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3月16日 (63/365) 0.272% 475.86元 小計 8,232.65元 合計 125萬5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