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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黃瑞源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黄瑞明訴訟代理人 黄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黄瑞彬為三兄弟,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70、訴外人黄瑞彬百分之10之比例合資,購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持分,100年1月17日即由被告所經營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小姐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63萬8400元,原告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名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本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然當時系爭土地全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權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陳述: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到庭陳述: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但被告自101年起至114年止,就系爭土地繳納鑑界費、地價稅合計17萬3592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即3萬4718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通知付款之電子郵件、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借名登記予被告,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其中持分百分之20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於先前到庭陳述:被告自101年起至114年止,就系爭土地繳納鑑界費、地價稅合計17萬3592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即3萬4718元等語,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1年至11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惟仍表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予原告,並未表明如原告未負擔前揭費用,即拒絕自己之給付,難認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表示,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闡明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真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先前具狀陳述: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