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蘇綉聿
林儀宸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5,0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
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相關權益,實質上歸屬於原告,訴外人林圻炘僅為名義上要保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約之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6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圻炘之財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497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截至114年10月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0萬5,033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1140103276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保單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5,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