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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蕭如芳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怡君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又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電信門號租借人資料,並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得聲請閱卷並特定被告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然原告迄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