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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江茗筌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被 告 江榮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里區○○○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里區○○○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母親李秀莉(歿)於民國113年間出資購買,資金係由出售舊宅而來,李秀莉有意讓兩造、訴外人楊華倩(兄弟遺孀)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3分之1,又因系爭不動產實際由母親及被告長期居住,為求便利,當時眾人推由被告處理換屋情事,並於購買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為明確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與訴外人楊華倩於113年10月6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明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於同月8日辦理預告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仲介陳怡年保管,近年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因母親過世,被告拖延不願出面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為明確兩造財產劃分,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11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1-43、77-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系爭借名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