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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邱意晴

邱采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被 告 邱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0,1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4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自各該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2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大致相當,應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並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4萬1,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4萬6,346元(計算式:73.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0,600元),合計258萬7,446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比例為13.18%(計算式:34萬1,100元/258萬7,446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21萬4,240元(計算式:1,680萬元×13.18%),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萬4,240元。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68元【計算式:

8,100元×(20/30+8+6/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各期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部分,共計14萬5,878元【計算式:(7萬1,768元+1,171元)×2】,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附帶請求115年3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36萬0,118元(計算式:221萬4,240元+14萬5,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75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萬4,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類別 租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5,400元 114年7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249/365) 5% 184.19元 2 利息 8,100元 114年8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218/365) 5% 241.89元 3 利息 8,100元 114年9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87/365) 5% 207.49元 4 利息 8,100元 114年10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57/365) 5% 174.21元 5 利息 8,100元 114年11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26/365) 5% 139.81元 6 利息 8,100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96/365) 5% 106.52元 7 利息 8,100元 115年1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65/365) 5% 72.12元 8 利息 8,1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34/365) 5% 37.73元 9 利息 8,100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6/365) 5% 6.66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71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