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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金匯來汔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被 告 嚴彩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4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55分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約定租用1天至同年月21日18時55分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前聯絡原告續租系爭汽車。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下午稱系爭汽車交付他人駕駛而撞毀(下稱系爭事故),且託請原告委由拖吊業者拖至汽車修配場維修,原告因此支出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系爭汽車於113年8月19日維修完成,維修費用共計8萬3275元,前後維修期間共歷經26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6日=5萬2000元)。

又原告接獲被告於承租期間之交通違規超速罰單共計5張,因被告之駕照於95年7月22日遭註銷而申訴無效,致其中3張罰單合計違規罰鍰由3萬1500元增加至3萬7700元,其餘2張租賃業者營業車輛超速免扣牌陳訴亦遭駁回,而必須執行吊扣牌照1年(即1張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另1張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3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萬元)。又系爭汽車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減損價值6萬元,且原告因此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8時55分向其承租系爭汽車,日租金為2000元,原約定租用1天,改續租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於113年7月25日撞毀,後經送廠維修,又原告已繳納系爭汽車之違規罰鍰,系爭汽車經吊扣牌照1年,且經鑑價價值受有減損等事實,有被告駕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告租車合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維修估價單、利崴有限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320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均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査驗,其間所生之停車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乙方須依甲方實際營業損失及行政處理費用全額負擔。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無論是否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按實際修復天數計費。系爭租約第4、5、7、1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維修費用、違規罰鍰,暨以日租金2000元計算之維修期間、吊扣車牌期間之營業損失,及系爭汽車折價及鑑價費用、車輛拖吊費用,合計97萬475元,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應自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求償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維修費用 83,275 請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第25至31、67頁 2 違規罰鍰 37,70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93頁 3 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52,000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第45、67頁 4 吊扣車牌期間營業損失 730,00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2紙 第95頁 5 車輛事故折價 60,000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 第101頁 6 車輛事故鑑價費用 5,000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收據 第102頁 7 車輛拖吊費用(全吊) 2,500 車輛毀損照片 第31、33頁 合計 970,47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