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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沈春江

陳在平陳建裳陳妙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之本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伊與被繼承人陳學忠曾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68年9月30日屆期而消滅。惟陳學忠所有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果樹(下稱系爭果樹,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陳學忠全體繼承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範圍土地予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租約當事人為陳學忠。縱認係陳學忠簽立,然系爭地上物均非陳學忠所有,被告未繼承系爭地上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經被告以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無占有之事實等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占有人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於59年10月與名義為「陳學忠」之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標的為臺中縣○○鄉○○○○○區○00○○○0號地(面積1.76公頃,現土地地號即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被告為陳學忠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系爭租約約定造林種樹品種為蘋果、柳杉、松木(見本院

卷第26頁),而系爭土地現狀所種植之樹木品種為李樹、銀杏、梨樹(即系爭果樹),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兼衡原告自承並無稽查承租人造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0頁),是系爭租約約定種樹品種已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即難遽斷系爭果樹為陳學忠於承租期間所種植。另審酌系爭租約租期於68年9月30日屆滿,原告並未與陳學忠換約或續約乙節,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8、16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寮於陳學忠承租期間即存在,並提出航照圖為證,然其所提最早航照圖為西元1980年(換算即為69年)間拍攝,且無法提出更早期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

139、162頁),則原告僅能證明系爭工寮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但未能推論系爭工寮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亦已存在,自無從認定乃系爭租約承租人所興建,亦難遽認為陳學忠所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學忠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告繼承以之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可採。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其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萬2,800元,及按月連帶給付880元部分,均乏其憑。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即無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1萬7,600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經歷天數 不當得利價額 109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31日 12元/㎡ 5% 5日 142元 (計算式:880元×5/31月=141.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元/㎡ 5% 365日 10,560元 (計算式:880元×12月=10,5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元/㎡ 5% 365日 10,560元 (計算式:880元×12月=10,5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元/㎡ 5% 365日 10,560元 (計算式:880元×12月=10,56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2元/㎡ 5% 365日 10,560元 (計算式:880元×12月=10,56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6日 12元/㎡ 5% 360日 10,418元 計算式:880元×(11月+26/31月)=10,418元 合計 52,800元 備註: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故本件為12元×17,600平方公尺×5%÷12月=880元。 ⒉聲明㈡係請求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⒊聲明㈢係請求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元。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