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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麥日韋被 告 高雅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71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高英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雅亭給付之。

被告高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3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英哲負擔。如對被告高英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雅亭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高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8,71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請求高英哲給付而無效果時,得請求高雅亭給付上開債務及費用。㈡高英哲應給付原告120,34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英哲於11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高雅亭為一般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⒈借款4,9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20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8%,合計為年利率3.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利率調整。⒉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20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8%,合計為年利率3.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利率調整。

㈡上開借款,兩造約定高英哲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又於114年11月19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114年10月27日起寬限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高英哲自11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高英哲又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並准予

信用額度最高80,000元,依約定高英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自未依約繳款之第1個月起,按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計付違約金。詎高英哲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截至帳單結帳日115年3月5日止共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金額 1 4,277,965元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810,750元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未償本金合計5,088,715元 3 65,050元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1,200元 48,783元 8.88% 以上未償本金合計113,833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