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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善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青訴訟代理人 黃泰和被 告 黃甄蓁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宜,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兩造並於民國111年5月1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4年7月18日經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獲賠新臺幣(下同)169萬578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項目「車禍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之30%作為委任報酬,即50萬7,173元(計算式:169萬578×0.3=50萬7,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於114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於111年5月15日所簽立,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

始核准設立登記,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既非權利主體,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另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違反律師法,其第6條載明原告之受託範圍包含「和解」、「認諾」、「撤回」,而此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特別代理權訴訟行為,足認系爭契約實質上已含有原告代理被告進行訴訟並收取報酬之約定。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律師,系爭契約已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律師資格,其明知無法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確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則在原告實際上無法依系爭契約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情況下,原告實已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形,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115年4月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委任人(即被告)按各項給付總金額支付受託人(即原告)約定之百分比為報酬」,而系爭契約上方表格所載項目為「車禍和解」,約定報酬為「30%」,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由鈞院民事判決為基礎不符,且原告實際上亦無就上開民事訴訟為實質上之處理,被告取得上開判決之賠償金額,實係被告另行委任律師協助訴訟所得之結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㈡再者,原告於系爭契約上載明其有律師團隊,惟實際上卻無

律師,被告後續皆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助撰寫訴訟文書,然其非律師身分,被告已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法院書記官曾告知被告可以向肇事之他方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惟原告卻僅以過失傷害之罪名處理。又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項目「代刻印章」需要被告本人簽名,被告並未簽名,原告便私自代刻印章使用,被告因車禍事故,曾獲2次保險理賠,原告於該2次理賠中皆有抽取30%之報酬,現被告因鈞院民事判決獲賠169萬578元,又欲從中抽取3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不合理,且因原告透過會計聯繫被告,甚至寄信向被告催討等行為,令被告感到害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臺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000284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佐(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31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項目,其係記載「車禍和解 30%」,並非記載「訴訟」,又上開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執業律師亦非原告(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佐以,原告自承其因系爭契約所負責之事項為協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所需資料之彙整,及訴訟外和解時協助被告整理資料與陪同,至後續民事訴訟原告僅單純提供資料,並不會協助進行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並不包含後續法院訴訟之進行,所約定之報酬給付項目亦無將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作為得以請求報酬之事項。從而,被告獲得169萬578元之損害賠償,既係基於非原告受託處理之民事訴訟判決,且上開判決所受賠償金額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得請求報酬之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項目「車禍和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判決賠償金額之30%,應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7,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中彰投理賠中心專員王千和到庭作證,證明被告已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並領取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請求調取上開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經核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且無礙本院心證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