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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傅令嫻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黃安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9樓之2之房屋及B1-218停車位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將第一項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0元。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5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9樓之2之房屋及B1-218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2,000元,擔保金為144,000元,原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歷經幾次延長後,租期於115年1月13日屆滿。後雖被告表示因故須再延長2個月,惟被告並未於兩造另行約定之115年1月19日前給付150,000元,則系爭租約於115年1月13日屆滿,被告應分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144,000元。又兩造於115年4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系爭房屋有主臥馬桶、感應扣1個、10個天花板燈損壞等缺失,且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324,600元,兩造合意以190,000元處理本件租賃糾紛,被告承諾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190,000元,惟如逾期未給付,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24,600元。然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屆期未給付190,000元,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324,6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租賃契約、LIN

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查得被告之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600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