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清津
陳素桃幸田千穗
陳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昱先
陳昀茜被 告 陳炳坤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鄭文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詹玉鳳所有,陳詹玉鳳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長年出租予訴外人謝振隆作為營業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0年4月24日至114年10月25日,合計54個月,共135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語。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據此,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