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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被 告 永浩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威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9,10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吳威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6%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3%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加計3%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727%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639,10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