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 於民國99年12月4日結婚。丙○○ 於114年5、6月間開始以「要到彰化的朋友家討論工作」為理由,要求在每週一及每週五晚上外宿,週末亦時常以此為理由而未返家。當時原告基於信任及不影響其工作之立場,並未加以阻撓。豈料,於114年10月間,突有一名原告不認識之人加入原告之Instagram帳號好友,並轉發被告所使用之Threads帳號「nay666612」之貼文予原告,原告查看其內容後,驚覺其內竟有數篇被告與丙○○ 一同約會之公開貼文,包含於114年9月11日,被告張貼其與丙○○ 共同至冬山河生態綠洲旅遊之照片,以及於114年9月14日,被告張貼丙○○ 用餐之照片一張,顯然丙○○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爰向丙○○ 質問此事,丙○○ 眼見東窗事發,僅能向原告坦承其確實已發生婚外情,並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同意原告查看其內容。詎原告查看丙○○ 之手機後,驚覺其內竟有諸多被告與丙○○ 露骨之對話、親暱之合照及影片,顯然已踰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導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具有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配偶權益,尚有爭議。被告與丙○○ 之間只是朋友關係,亦不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原告並未對丙○○ 有所請求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丙○○ 於99年12月4日結婚。
(二)被告與丙○○ 間曾有一同出遊、對話及互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然依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參照同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知民法第195條即第18條第2項所稱特別規定者,核屬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上述體系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方各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擴及私人享有並為私法體系所承認之利益,但主觀要件限於「故意」,客觀要件是加害方法須背於善良風俗(即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以節制其範圍不致過當。
(二)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違背對於配偶之忠誠義務者,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諸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難謂係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不相容,不能依該前段規定求償;僅能依後段規定,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明知交往對象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展婚外情)加損害於被害人者,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經被告否認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主張可證明此節者,無非指「丙○○ 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上所發布與原告及小孩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補稱:觀諸原證3、原證4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丙○○ 常係以Instagram之對話功能聊天,被告必曾看過丙○○ 之貼文內容等語。然而,若非熟識者,僅憑瀏覽該合照,尚難即知與丙○○ 合照者必為其配偶及子女,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時曾瀏覽該合照。換言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與丙○○ 間真實關係如何,被告是否於不知情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於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