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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被 告 祥富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淑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借款人之身分,邀同被告彭淑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約定利率百分之8.5935,並以112年6月3日為首期,每月1期,共72期,按期攤還30,850元。詎被告祥富公司僅繳納其中12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被告祥富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彭淑金為被告祥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息

攤還試算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8日發文文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貸債務人祥富公司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彭淑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