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源豐即張順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順烘
張逢洲即張熒財之繼承人
張瑞鵬即張熒財之繼承人
張宏彰即張熒財之繼承人
張鈞惠即張秀鳳即張熒財之繼承人
張玲綵即張熒財之繼承人
廖乾艮即張秀敏之繼承人
廖祐聖即張秀敏之繼承人
廖旻彥即張秀敏之繼承人
廖俐涵即張秀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2,809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4萬2,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石岡 新長庚 412 422.60 全部 登記名義人:張源豐 2 臺中 石岡 新長庚 412-1 219.81 全部 逕為分割自412地號 登記名義人:張源豐 3 臺中 石岡 新長庚 412-2 174.47 全部 逕為分割自412地號 登記名義人:張源豐 4 臺中 石岡 新長庚 412-3 250.60 全部 逕為分割自412地號 登記名義人:張源豐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1 張順烘 6分之1 2 張逢洲 36分之1 張熒財之繼承人 3 張瑞鵬 36分之1 張熒財之繼承人 4 張宏彰 36分之1 張熒財之繼承人 5 張鈞惠即張秀鳳 36分之1 張熒財之繼承人 6 張玲綵 36分之1 張熒財之繼承人 7 廖乾艮 144分之1 張秀敏之繼承人,即張熒財之再轉繼承人 8 廖祐聖 144分之1 張秀敏之繼承人,即張熒財之再轉繼承人 9 廖旻彥 144分之1 張秀敏之繼承人,即張熒財之再轉繼承人 10 廖俐涵 144分之1 張秀敏之繼承人,即張熒財之再轉繼承人